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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鹤,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2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薛子津,天津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薛子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南开区西康路艾伦斯西餐吧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
2014年4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在本市红桥区南运河南路与临潼路交口处夏日荷花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驾驶的牌照号为津C×××××的黑色中华牌轿车内搜出浅绿色塑料盒一个、深绿色塑料盒一个、手机一部、冰壶一个,其中,浅绿色塑料盒中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深绿色塑料盒中装有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分别重0.71克、0.73克、0.5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涉案车辆津C×××××黑色中华牌轿车为被告人杨×之母吴×所有,杨×事先并未将驾驶该车贩卖毒品一事告知其母。
案发后,涉案车辆、毒品、冰壶、手机均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其中,涉案车辆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吴××;毒品、冰壶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汪××、吴×证言,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出具的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天津市当场收缴罚(没)款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
另,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中北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情况”一份,证明杨×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不良反映、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认为杨×贩卖毒品数量少,且系向朋友贩卖,因此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庭对杨×适用缓刑。经查,杨×无正式职业,自身又吸食毒品,且以贩养吸,不论杨×贩卖毒品的对象是何人,均侵害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及人民的生命健康权,因此,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未因其向朋友贩卖而减少,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杨×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9天,即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塑料盒二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邢 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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