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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2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因犯流氓罪于1987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流氓罪于1995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2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经减刑于2005年11月26日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1时许,被告人王一×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到刘××(另案处理)居住的本市河东区××路××南里×号楼×门×号房间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从其挎包烟盒内、裤子口袋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4袋,白色、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4包,手机一部、电子秤1台。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王一×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35.5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白色、灰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共重0.66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案发后,上述毒品被天津市禁毒委员会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二×、夏×、贾××、王三×、刘××证言及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王一×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一×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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