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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
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因其继父张××与其母亲郭××发生争执,将张××约至本市河北区仓联庄麦当劳餐厅门前,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置于汽车后备箱中,沿河北区铁东路带至外环线附近后,对张××继续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胸部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左胸肋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腔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胸骨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因被告人王×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803.5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河北区仓联庄麦当劳餐厅门前,对张××殴打后将张××置于汽车后备箱中,沿河北区铁东路带至外环线附近后,对张××继续进行殴打,致张×ד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12肋骨骨折,左侧第4-11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两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肺感染”。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左胸肋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腔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胸骨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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