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3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
诉讼代理人张卫星,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经减刑于2013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因其继父张××与其母亲郭××发生争执,将张××约至本市河北区仓联庄麦当劳餐厅门前,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伙同他人将被害人张××置于汽车后备箱中,沿河北区铁东路带至外环线附近后,对张××继续进行殴打,致被害人胸部多处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左胸肋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腔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胸骨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因被告人王×的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王×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1803.55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与被害人张××系继父子关系。2014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王×在天津市河北区仓联庄麦当劳餐厅门前,对张××殴打后将张××置于汽车后备箱中,沿河北区铁东路带至外环线附近后,对张××继续进行殴打,致张×ד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2-12肋骨骨折,左侧第4-11肋骨骨折,胸骨体骨折,两肺挫伤,左侧液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肺感染”。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张××左胸肋骨骨折、右胸肋骨骨折、胸腔损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胸骨体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张××报警,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4年6月19日对被告人王×上网追逃。2014年7月8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本市南开区三潭路新宇网吧内将被告人王×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害人张××被殴打后,于2014年3月10日至3月19日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就医,住院治疗共九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郭××证言,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张××住院病历材料以及张××提交的医疗费单据4张、法医检验发票单据一张、误工收入证明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王×当庭能够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另外所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人民币1117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75元,误工费人民币27600元,共计人民币42500.20元,于判决生效后执行。
三、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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