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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6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系天津市公交一公司司机。因本案于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0时33分,被告人刘××驾驶牌照号为津E×××××的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天泰路由南向北以57千米/小时的时速超速行驶至杨桥大街交口附近,其所驾驶的轿车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站在人行横道线上被害人程二×清和王二×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程二×清、王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王二×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殁年六岁)。经天津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二×因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程二×清右侧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额部、眼眶遗留色素沉着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右侧、双足背皮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肇事车辆(牌照号为津E×××××)驻车制动性能合格,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肇事车辆前部左侧及左侧前部与非坚硬客体(如人体)接触、肇事时车速约为57千米/小时。被告人刘××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肇事车辆受损价值为人民币2530元。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程二×清、王二×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被告人刘××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刘××查获归案。被告人刘××亲属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共计人民币44400元。
审理中,被害人王二×的近亲属王志洋、程一×(系王二×之父母,现已离婚)、程二×清(系王二×姥爷)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的亲属与被害人王二×的近亲属王志洋、程一×及程二×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的亲属代其赔偿王志洋人民币20万元、赔偿程一×、程二×清共计人民币454200元(程一×、程二×清要求不区分赔偿比例),上述赔偿款不包括被告人刘××的亲属已垫付的44400元。王志洋、程一×、程二×清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刘××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刘××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二×清陈述,证人王一×、张××、马××、魏××、程一×、赵××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驾驶证和行驶证,车主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新开河大队出具的听证笔录、不予调解通知书、交通事故告知笔录,王二×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110报警受理单,天津市急救中心出具的120急救证明信,王二×、程二×清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程二×清伤情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及补充材料、王二×尸体检验报告及检验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及照片、车辆速度鉴定及照片,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意见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现场视频光盘及文字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协议笔录、王志洋、程一×、程二×清的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被告人刘××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其家属代其主动赔偿了死者近亲属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案发后保护事故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等候处理,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审判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任 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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