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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3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杜××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故意制造车辆相撞,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姚××、杜××、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保险公司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杜××犯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姚××、杜××、樊××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均应分别定罪科刑。对被告人姚××、杜××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姚××、杜××、樊××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被告人姚××、樊××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杜××、樊××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姚××辩护人所提姚××犯罪后自首,积极退缴赃款,没有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杜××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照号为津A×××××号黑色力帆牌小轿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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