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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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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唐一×均系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汇园里小区的居民。被害人唐一×在小区内看自行车车棚。2014年6月24日晚11时许,被告人张×回家存电动车见车棚门已锁,强行将车棚门拽开,并将门锁拽坏,被害人唐一×发现后与被告人发生矛盾并报警,经民警调解,由被告人负责将门锁修复,双方各自回家。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在小区遛狗,被害人唐一×的弟弟唐二×拦住被告人张×就拽门一事再次发生争执,同时被害人唐一×也赶到现场。被告人张××在上述小区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唐一×左胸背部、右侧手臂腕部捅伤,将唐二×腹部、左上臂等处捅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唐一×胸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腕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唐二×腹部皮肤裂伤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认定,被告人张×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折叠刀为管制刀具。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28日将被告人张×查获归案。被告人张×作案使用的折叠刀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案发后,在公安机关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唐一×、唐二×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张×一次性给付唐一×、唐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张××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公安机关撤案,不追究张×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一×、唐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孙×、鞠××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两份,被害人唐二×、唐一×的伤情照片,和解协议及收款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张×持管制刀具对被害人进行伤害,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吕垣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兰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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