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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史锦岭,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雪,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二×。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蔡桐,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赞,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4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姜英伟,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奇,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4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0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6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成队,天津兆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因本案于2014年2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张二×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赞、冯奇、吴×、黄×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史锦岭、杨雪,被告人张二×及其辩护人蔡桐,被告人李赞及其辩护人姜英伟,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张成队,被告人冯奇、黄×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系天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被害人王一×、姚××称其孩子在天津××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下属的××教育幼儿园内被老师殴打,双方遂产生纠纷,此事经被害人报警并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2013年12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张一×纠集被告人张二×、吴×,被告人张二×又纠集被告人李赞、冯奇、黄×到被害人王一×、姚××经营的坐落于本市河北区××道的××美发店内,与王一×、姚××发生冲突,后张一×用拳头、张二×使用水杯殴打被害人王一×头部,张一×持锐器将被害人姚××胸部捅伤,被告人冯奇、李赞、吴×、黄×对被害人王一×、姚××拳打脚踢,造成了被害人王一ד脑内血肿、颅内积气、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上唇皮裂伤。鼓膜穿孔(左侧)”;姚×ד1、胸部开放性外伤,创伤性气血胸(右侧),肋骨骨折(右侧第2肋),创伤性湿肺(右侧);2、头部开放性外伤;3、陈旧性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4、刀刺伤(胸膜刺破)。”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一×颅脑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部软组织伤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鼓膜穿孔损伤的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头皮血肿及上唇粘膜损伤的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姚××的头面部、胸壁及胸腔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右侧第2肋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证人王二×报警,公安机关展开调查。被告人张一×、张二×、吴×于2014年1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0日在本市河北区××道××家园×号楼地下室将被告人李赞抓获归案,于同年2月14日在本市河北区××路××里将被告人黄×抓获归案,于同年2月20日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派出所将被告人冯奇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一×、姚××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一×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400000元,被告人张二×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人李赞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冯奇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吴×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黄×亲属代其赔偿人民币40000元,现已履行,被害人王一×、姚××对被告人张一×、张二×、李赞、冯奇、吴×、黄×表示谅解,自愿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法院依法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张二×、李赞、冯奇、吴×、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一×、姚××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二×、仝××、金××、王三×、宋××、齐××、付××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现场照片,110接警记录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情照片,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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