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87号(2)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张二×纠集他人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定罪科刑。被告人李赞、冯奇、吴×、黄×被纠集后积极参与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分别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一×、张二×、李赞、冯奇、吴×、黄×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各自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处罚。被告人李赞、冯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一×、张二×、李赞、冯奇、吴×、黄×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二×、李赞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张一×、张二×、吴×辩护人分别所提张一×、张二×、吴×犯罪后能够投案,当庭能够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赞辩护人所提李赞能够认罪,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
被告人冯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
被告人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任 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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