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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房××,系天津市河东区瑰侬造型嘉华店店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系天津市河东区瑰侬造型时尚(二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隋××,系天津市河东区瑰侬造型时尚(二店)店长。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系天津市河东区瑰侬造型嘉华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系天津市河东区瑰侬造型嘉华店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郭××、隋××、苏××、肖××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郭××、隋××、苏××、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房××、郭××、隋××、苏××、肖××与被害人霍××素不相识。被害人霍××与王××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霍××之妻王××驾驶机动车在本市河北区维多利亚饭店门前将“瑰侬造型”时尚店员工魏良××碾压致伤,双方遂到解放军第××医院急诊科对伤者进行治疗。后王××到交管部门协商处理交通事故,被害人霍××在医院陪同魏××治疗等候,被告人房××、郭××、隋××、苏××、肖××伙同郭刚、所鑫、刘凤虎(均在逃)酒后赶至医院急诊科探视魏××,期间,在楼道内无故对被害人霍××头部和脸部拳打脚踢并致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霍××左侧鼻骨骨折合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头部软组织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霍××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8日分别在不同地点先后将被告人房××、郭××、隋××、苏××、肖××抓获归案。案发后,房××等五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霍××共计人民币1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房××、郭××、隋××、苏××、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霍××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魏××、张××、韩××、姚××证言,被害人霍××伤情及现场的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视频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五被告人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房××、郭××、隋××、苏××、肖××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郭××、隋××、苏××、肖××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房××等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五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考虑量刑。房××等五名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房××等五名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审判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任 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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