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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天竺,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一×及其辩护人赵天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杨一×在本市河北区中山北路33号彩赫印刷厂内,因生意纠纷与被害人祖×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一×持不锈钢锅将祖×鼻部打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津公北技鉴字(2014)第00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祖×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杨一×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作案工具不锈钢锅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祖×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一×赔偿被害人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祖×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杨一×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杨一×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祖×的陈述,证人郝××、张×、施××、杨二×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解笔录,撤诉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杨一×是初犯、偶犯,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杨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不锈钢锅一个,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兰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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