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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5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来到本市河北区十月市场附近,趁被害人何××不备,用事先准备的镊子窃取何××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695.10元。被告人苏××作案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钱款及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扣押,后将被盗钱款发还被害人何××。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的陈述,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作案工具及被盗钱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苏××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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