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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36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因本案于2014年8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8日9时许,被告人薄××在本市河北区爱贤道敬贤里16号楼下,因停放汽车问题与被害人宋××发生矛盾,后双方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薄××将被害人宋××右眼部打伤,造成宋×ד眶骨骨折(右眶内侧壁)”。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宋××眼眶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被告人薄××妻子报警,公安机关展开侦查,薄××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薄××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宋××人民币45000元,获得了宋××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人马××、李××证言,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处警详情单,常住人口信息表,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薄××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薄××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薄××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自愿和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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