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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系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与被害人张××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许××在本市河北区××路××公寓×门×楼楼道内,因许××要求张××将其废弃沙发移走的问题发生言语冲突,导致双方互相厮打,期间,被告人许××用脚将张××左腿踢伤,致张××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累及胫骨髁间嵴,左膝关节积脂血症,后张××报警。经鉴定,张××左下肢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伤害被害人张××的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害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许××与被害人张××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自愿赔偿张××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张××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许××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许××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陈述,证人王××、程××证言,案发现场物证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许××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许××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交代自己故意伤害的主要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许××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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