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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赵圣明,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教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以及翻译人员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与×××××·吾拉音(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与×××××·吾拉音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附近,由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负责望风,×××××·吾拉音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发还了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吾拉音供述,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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