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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翻译人员赵圣明,天津市第五十四中学教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以及翻译人员赵圣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与×××××·吾拉音(另案处理)系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与×××××·吾拉音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附近,由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负责望风,×××××·吾拉音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取其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苹果牌iPhone5S移动电话发还了被害人李××。
上述事实,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陈述及辨认笔录,同伙×××××·吾拉音供述,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伙同他人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麦麦提吐尔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庭宣判)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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