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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系天津市智恩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永洋,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于永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二×素不相识。2014年8月7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张××在座落于本市河北区王串场××医院停车场内,因车辆停靠问题,与该停车场收费员被害人刘二×发生争执和言语冲突,期间,张××用拳头将刘二×的左前臂击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二×左桡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经被害人刘二×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张××传唤至公安机关。
审理中,被害人刘二×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刘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二×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8000元(已履行)。被害人刘二×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张××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同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二×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一×、郭××、宋××证言,被害人刘二×轻伤的物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频资料说明及视频光盘一张,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张××常住人口信息表,调解笔录,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定罪科刑。被告人张××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庭审中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张××系自首,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本案因琐事引发的纠纷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提出的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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