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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9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河北区幸福道“给力造型”美发店内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皮××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
2014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张××再次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向皮××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张××处查扣毒资700元、白色手机一部;从皮××处查扣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包。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共计重2.3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涉案甲基苯丙胺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皮××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证人段××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涉案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的物证照片,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出具的毒品收缴收据,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津公禁(毒检)(2014)0384号检测报告,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张××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张××庭审中尚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审判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任 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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