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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28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一×,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二×,无职业。2006年8月1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田×,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张二×、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张二×、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一×与被告人田×系朋友关系,被告人张二×与邵××(已判刑)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日晚22时许,邵××在与他人打电话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遂纠集牛××(另案处理)、石×、高××、李一×(均已判刑)以及被告人张二×、张一×、田×等人先后到本市河北区东六经路益发浴园内,欲对他人实施报复。在上述地点高××无故辱骂前来查看情况的浴园负责人马××,进而伙同邵××、牛××、石×、李一×等人殴打马××及在该浴园洗浴的及××、张三×、李二×,造成四名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期间,被告人张一×、张二×、田×均积极参与。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及福凯第1-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头部、面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张一×1、2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马××右手小指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李二×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侦查,同年4月15日对被告人张一×、张二×上网追逃,同年7月24日对被告人田×上网追逃。被告人张一×、田×分别于同年7月14日、7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7月18日,公安机关在本市东丽区信德路信德里3号楼1门楼道内将被告人张二×抓获归案。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一×、张二×、田×分别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4000元、33000元、33000元,以上赔偿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及福凯获得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张爱二×得赔偿款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李二×获得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因案发后被害人马××死亡,其女儿马鹤文获得赔偿款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谅解,被害人建议法庭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张二×、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及福凯、张爱诚、李二×的陈述,证人刘××、陈××、李三×、臧××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平面示意图,在逃人员登记表,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解材料,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张二×、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一×、张二×、田×明知其同伙无故殴打他人仍然积极参与,与其同伙的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三被告人所起的作用分别确定量刑。被告人张一×、田×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二×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参与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了多人受伤的后果,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一×、张二×、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吕 垣
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
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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