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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4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徐×在本市红桥区天奕商城附近,以每克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毛×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毛×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从被告人徐×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小块、毒资人民币2500元、作案使用的手机一部。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4.47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涉案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徐×用于联系毒品交易的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毛×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常住人口信息表,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6日,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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