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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李二×(另案处理)系同乡关系。被害人王×的女友宋××与李二×有公司间的业务往来。被害人王×发现李二×给其女友宋××发送的短信,认为内容暧昧,遂在电话中与李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天津市河北区见面。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一×陪同李二×从河北省沧州市驾车赶到天津,当日下午3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河北区政府附近见到被害人王×,李二×伙同李一×对王×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一×用拳头、汽车千斤顶殴打王×。李二×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捅伤。二人致被害人王×背部、臀部、臂部多处受伤,后二人驾车逃走。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一×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沧州西站广场将其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一×赔偿被害人王×赔偿款人民币35600元。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李一×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李一×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张××、朱××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一×与其同伙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王×,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李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量刑。被告人李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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