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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一×。因本案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一×与李二×(另案处理)系同乡关系。被害人王×的女友宋××与李二×有公司间的业务往来。被害人王×发现李二×给其女友宋××发送的短信,认为内容暧昧,遂在电话中与李二×发生争吵,并约定在天津市河北区见面。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李一×陪同李二×从河北省沧州市驾车赶到天津,当日下午3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河北区政府附近见到被害人王×,李二×伙同李一×对王×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李一×用拳头、汽车千斤顶殴打王×。李二×用事先携带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捅伤。二人致被害人王×背部、臀部、臂部多处受伤,后二人驾车逃走。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体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一×被上网追逃。2014年9月30日公安机关在河北省沧州西站广场将其抓获归案。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一×赔偿被害人王×赔偿款人民币35600元。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对李一×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李一×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宋××、张××、朱××的证言,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撤诉书,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一×与其同伙均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王×,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被告人李一×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确定量刑。被告人李一×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宫兆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 兰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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