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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6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绰号“大伟”,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4年9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市河北区靖江路“欢乐英雄”游戏厅内,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一×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当日14时许,王一×到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举报杜××向其贩卖毒品,并将其吸食剩余的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交给刑侦九大队。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透明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0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杜××在本市河北区靖江桥旁报刊亭附近,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向王一×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杜××在被抓获时,将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遗弃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杜××的人身及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查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包重0.3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甲基苯丙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被告人杜××贩卖毒品所使用的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及吸毒工具冰壶一个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一×、王二×、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物证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收缴收据,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且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吸毒工具冰壶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庭宣判)
代理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孙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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