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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5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谊坤,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乃××。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谊坤、乃××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谊坤、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谊坤与被告人乃××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被害人朱××、常××通过电话与他人(另案处理)联系办理信用卡。朱××按照对方的要求,于同年5月9日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爱家星河小区底商的招商银行开立卡号为62×××05的银行卡一张,并将该银行卡号及本人的身份证号码提供给对方,且按照对方要求用对方提供的手机号码为该卡办理了短信提示业务。后对方根据上述信息开通了该卡的网银在线业务。5月12日,对方持伪造的朱××的士兵证在吉林省长春市中国工商银行杭州路支行开立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一张。被害人朱××、常××筹集人民币20万元后,按照对方要求,朱××于5月14日在本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爱家星河小区的招商银行向62×××05账户存入人民币20万元,5月22日将该20万元转到朱××名下的一张中国银行卡内,5月23日16时许,又将20万元转存到62×××05账户中。5月23日22时许至5月26日间,对方分七次通过网银在线将62×××05账户中的20万元转出,最终存入62×××54账户中。
2014年5月23日至5月26日间,被告人王谊坤、乃××受贺××(另案处理)指使,持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到江西省萍乡市、宜春市,使用该卡从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19.6万余元后交予贺××,并从贺××处获得20000元报酬。
另查明,被告人乃××现处于孕期,预产期为2015年4月15日。
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王谊坤、乃××于2014年8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谊坤、乃××的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人民币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谊坤、乃××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常××陈述,涉案银行卡及其他涉案物证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退赔赃款及发还清单,被告人乃××的医院诊断证明,取款录像,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谊坤、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谊坤、乃××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谊坤、乃××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只分得少部分赃款,系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谊坤、乃××的家属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谊坤、乃××当庭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乃××现处于孕期,对其适用缓刑更利于胎儿的生长,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谊坤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被告人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王谊坤、乃××退赔被害人朱占祺、常贺振人民币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爱青
审 判 员  郑元荣
人民陪审员  林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傅 烨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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