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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萨伊普××。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维吾尔语翻译热娜·斯拉木。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未刑诉(201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萨伊普××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滕朝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萨伊普××及翻译热娜·斯拉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萨伊普××伙同玉苏××·吾吉麦麦提、阿××·艾合麦提(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路河大街乐购超市门口附近,将被害人吴××随身携带的一部黑色Iphone4牌MC603CH/A型移动电话机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
后被告人萨伊普××被抓获归案。被盗移动电话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萨伊普××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陈述,同伙玉苏××·吾吉麦麦提、阿××·艾合麦提供述,证人卡××·吐尔逊证言,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萨伊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萨伊普××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萨伊普××在庭审中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于2014年2月21日生育一名女婴,现正处于哺乳期,对其判处非监禁刑可以使婴儿的成长得到保障,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萨伊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庭宣判)
审判员  郑元荣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聪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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