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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分别骗取被害人李二×、阎一×、阎二×人民币共计4655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许×骗取被害人李二×现金6490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4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虚构其能为被害人李二×联系购买公租房的事实,以交订金、复印费、公证费等名义在天津市河北区靖江桥附近分三次骗取被害人李二×现金4840元;以给中间人好处费的名义,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二×向其账号为××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汇款1650元,共计骗取被害人李二×钱款6490元。
二、被告人许×骗取被害人阎一×、阎二×现金40064元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许×在被害人阎一×、阎二×购买天津市××区××里××门××室住房的过程中,虚构需收取保证金、评估费、手续费的事实,分六次在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聚亿房地产公司、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建设银行等地骗取被害人阎一×、阎二×钱款40064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诈骗所得钱款均已被其挥霍,且本人供述为多用于支付赌资。
案发后,被害人李二×、阎一×分别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被告人许×于2014年9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亲属代为退缴了全部赃款,现已发还各被害人,并得到了各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阎一×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阎二×陈述,证人李一×、王××、刘××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许××书写的收条,退赔材料,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为了赌博而实施诈骗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许×家属已代其全额退缴赃款,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庭宣判)
代理审判员  邢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孙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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