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补充调查,于2014年9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10月9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尔虹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与被害人王××系邻居关系,2012年8月27日21时许,二人在金××家中因噪音问题发生争吵,期间,金×持榔头将王××头部击伤,经被害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金×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因王××动手扒拉金×本人及其母,所以其持械击伤对方属于正当防卫。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与被害人王××系邻居关系,均居住于本市××区××大街××里××门。2012年8月27日21时许,居住在××室的王××来到××室金×家中,因噪音问题与金×产生矛盾,二人随后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金×从阳台取出榔头击打被害人王××头顶,造成王××头部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害人王××被打伤后向邻居求助,并将本人手机交予该邻居让其帮忙报警,上述情况被告人金×均知晓,后民警赶至案发现场将金×查获归案,其到案后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在诉讼期间,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金×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金×与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金×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王××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本院对金×从轻处理。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且依法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常××、张××证言,被害人王××的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害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实施伤害行为后,在明知他人已报案、其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觉的情况下,仍留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双方未能冷静处理矛盾,因此具有偶发性,与社会上的恶性伤害行为有所区别,且被告人金×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关于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王××在纠纷过程中未持任何器具对金×及其母张××进行威胁或殴打,且证人张××围绕此情节未做任何陈述,被告人金×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观点,故被告人金×的上述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剑波
代理审判员 邢 莉
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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