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北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因本案于2014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26日,被告人苏××在中信银行申领并开通卡号为40×××17的信用卡一张。后苏××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在位于本市河北区的家乐福超市河北店等地透支消费,并套取大额现金使用。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苏××拒不还款。截至2014年4月1日欠款人民币35079.99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2733.45元。
后被害单位报警,经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苏××于2014年4月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被告人苏××于2014年7月24日将透支款息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代理人肖×的证言、被害单位中信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开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信息、发卡银行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作为信用卡的持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却仍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消费,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即于当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应视为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到案后偿还了全部透支款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爱青
审 判 员  郑元荣
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傅 烨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