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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无职业。198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4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学新,天津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刘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许××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Q×××××号威乐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金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海道交口时,遇孙××驾驶的津E×××××号出租车沿河北区金纬路由南向西未按规定左转弯,许××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孙××所驾车右侧前部接触,造成出租车司机孙××、出租车内乘车人即被害人陈××及被告人许××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许××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66mg/100ml;出租车司机孙××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陈××眼睑复杂裂伤、眶壁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眼部钝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许××的胸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颜面部开放性外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肇事津Q×××××威乐牌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5253元;津E×××××号威志牌出租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311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光复道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许××负事故主要责任,出租车司机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陈××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许××抓获归案。
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许××赔偿了被害人陈××人民币105000元,出租车司机孙××赔偿了被害人陈××人民币3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勘验照片,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表,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被告人许××的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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