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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被告人安一×。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安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龙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安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许××与被告人安一×,以及被害人李二×系亲属关系。2014年7月2日13时许,被告人许××、安一×与被害人李二×在本市河北区王串场四号路附近,因被告人许××的妻子安二×与被害人李二×在王串场四号路附近摆摊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人许××、安一×对被害人李二×拳打脚踢,造成李二×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李二×左肋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手拇指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经群众报警,被告人许××于2014年9月24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安一×经公安机关上网追逃,于2014年10月13日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许××、安一×的亲属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李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安一×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的陈述,证人赵××、安二×、李一×的证言及赵××的辨认笔录,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李二×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双方和解书、谅解书及收款条,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安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安一×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均应定罪科刑。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予以处罚。被告人许××、安一×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安一×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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