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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67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赵××在其朋友郭××(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稻地村村边大堤,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刘××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赵××随身物品中搜出毒资人民币700元,诺基亚牌白色手机一部。从刘××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共重1.70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案发后,上述甲基苯丙胺被依法收缴,作案工具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刘××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天津市禁毒委员会毒品收缴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赵××当庭能够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执行。)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诺基亚牌手机(旧)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当庭宣判)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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