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28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边××驾驶宋××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河北区律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开桥头右转进入志成路时,因观察不周,其所驾驶的货车前部右侧及底部与被害人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被害人刘××倒地,后因车辆惯性将刘××碾压,造成刘××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边××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津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边××、被害人刘××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刘××驾驶的邦德牌电动自行车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15元。
案发后,被告人边××主动拨打110、12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宋××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白色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案发后,宋××垫付被害人家属的丧葬费用人民币26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的亲属魏××、陈××、刘二×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牌照号为津A×××××号车辆所有人宋××表示愿意在保险公司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放弃案发后垫付被害人丧葬费用26000元的追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760817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共计110515元;被告人边××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人民币6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陈××、刘二×表示谅解,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对被告人边××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宋××、魏××、于××证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10报警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鉴定、痕迹检验鉴定照片、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边××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刘××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刘××尸体检验报告、尸表检验鉴定照片,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天津市津维特种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交通事故现场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边××认罪悔罪,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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