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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因本案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家军、郭子冀,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黄家军、郭子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龙××素不相识。2013年10月15日上午7时许,在天津市河北区南口路与古北道交口处,被告人陈××因行车问题与龙××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陈××拳击被害人龙××面部,致其“双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龙××双侧鼻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上颌骨额突及文证材料记载头部、眼部、鼻部软组织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微伤。
经被害人龙××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于2014年9月5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泰来里被告人陈××的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龙××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陈××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龙××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龙××对被告人陈××表示谅解并撤诉,请求对被告人陈××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路××、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陈××当庭能够供认犯罪事实,且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以及认定被告人陈××有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柱
审 判 员 胡桂琴
人民陪审员 林秀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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