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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352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因本案于2014年8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23时50时分许,被告人高××醉酒后驾驶其妻子苏×名下的牌照号为津J×××××号“夏利”汽车沿天津市河北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天津市第××中学附近时,遇被害人冯××驾驶的牌照号为津N×××××的“大众”汽车停驶在该地,高××所驾车前部与冯××所驾车后部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56mg/100ml;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高××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冯××不负事故责任。
经被害人冯××报警,公安机关将在现场等候的被告人高××查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高××赔偿了被害人冯××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冯××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接警单,户籍信息,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被告人高××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桂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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