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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2013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锐,天津昂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未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张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方××伙同陈×(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由陈×通过QQ聊天方式将被害人王××骗至天津市河北区增产道裕年网吧附近,被告人方××将其带至本市河北区环盛里小区楼群内,以言语威胁、暴力殴打的方式索要钱财,后被告人方××伙同陈×将被害人王××挟持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王串场支行,陈×用被害人王××的工商银行卡取出人民币5000元。随即,被告人方××及陈×将被害人王××带至战备路附近,再次由被告人方××对其进行言语威胁和殴打,后被告人方××及陈×逃离现场,并将抢得赃款均分。经鉴定,王××头面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4年6月1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方××抓获归案,赃款人民币2500元已发还被害人。
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方××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后王××与方××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方××赔偿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王××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方××从轻处罚。本院准许并记录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同伙陈×供述,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方××的残疾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四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物证照片,存取款记录及凭证,户籍证明,被告人方××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方××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共同犯罪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情节、手段、社会危害性考虑量刑。被告人方××在庭审中尚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作案时的精神状态为边缘智力,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辩护人关于方××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方×××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爱青
审 判 员 郑元荣
人民陪审员 李连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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