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刑初字第360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本案于2014年6月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被告人孙××低价购买了经认定为假药的“云南白药痔疮膏”药剂膏400支(标示批准文号:沪卫健证字(2010)第0128号)。2013年4月,被告人孙××在明知上述400支“云南白药痔疮膏”是假药的情况下,以虚假的上海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身份,使用伪造的上海华尚实业有限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健证字产品登记表等材料,以每支人民币42.5元的价格将上述400支药剂膏销售给华润天津医药有限公司,并在该公司注册地天津市河北区××街××号签订了质量保证协议。后××医药有限公司又将上述400支药剂膏以每支人民币46.2元的价格销售给天津人民天使大药房有限公司。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在销售上述药剂膏期间,被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红桥分局查获。经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查获的“云南白药痔疮膏”为非药品冒充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经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核查,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核发过沪卫健证字(2010)第0128号批准文号。
2014年4月25日,天津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孙××电话传唤到案。尚未销售的“云南白药痔疮膏”141支被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红桥分局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柴××、李××、孟××、贾××、刘××的证言,被告人孙××销售的云南白药痔疮膏及说明书复印件,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药品包装及说明书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补充申请批件,核查“云南白药痔疮膏”相关情况说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处调取的上海华尚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及孙××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检验报告等复印件,××医药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天津××大药房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复印件,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华润天津医药有限公司经营的云南白药痔疮膏认定意见的函及关于核查云南白药痔疮膏有关情况的说明,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浦东新区分局关于“云南白药痔疮膏”相关情况的复函,公安机关公文交接单及回复,行政处罚决定书,立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侵犯了国家药政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二、禁止被告人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桂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月莹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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