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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洪生,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郭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与被害人高××原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本市河北区××路××里×号院内×号楼×门。2014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常××在其居住地附近与被害人高××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常××使用车位地锁将高××右手砸伤,造成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右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将被告人常××查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常××赔偿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高××对被告人常××表示谅解并撤诉,请求对常××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陈述,证人李××、范××证言,公安机关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常××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金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梁 芳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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