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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洪生,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4)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永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郭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与被害人高××原系邻居关系,均居住在本市河北区××路××里×号院内×号楼×门。2014年7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常××在其居住地附近与被害人高××发生矛盾,继而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常××使用车位地锁将高××右手砸伤,造成其右手第五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高××右手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到现场处置,将被告人常××查获归案。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常××赔偿高××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6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高××对被告人常××表示谅解并撤诉,请求对常××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陈述,证人李××、范××证言,公安机关物证照片及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辩护人提交的被告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法制观念淡薄,遇矛盾不能采取正确的方法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被告人常××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常××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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