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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01号
原告刘××,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伟中,天津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与被告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伟中、被告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1月相识恋爱,2004年10月8日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一X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30日,被告无端滋事与原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带着孩子回父母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分担。
被告安××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不回家的原因是原告讲其在外做生意,让我在家等着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0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0月8日共同生活,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女刘昕宇于2006年11月16日出生。双方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房屋。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9月,双方因故发生矛盾,原告携女回其父母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安××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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