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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232号
原告姬××,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林,天津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姬××与被告张××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姬××,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姬××诉称,2013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至天津市南开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规定婚生女儿张一×由被告抚养并约定原告每月两天的探望时间,每年有一次探望时间为七天。但从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以各种理由借口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致使原告与孩子已经三个月未与孩子见过一面,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剥夺了原告探望女儿的合法权益及女儿享有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孩子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孩子依恋母亲,且孩子正在成长,延长探望时间对孩子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增加探望时间也有利于孩子心智的培养,目前被告工作忙,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原告可与被告协商沟通,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原告提出本诉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使孩子能够身心健康的快乐成长,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规定协助原告行使探望权,不得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行使探望权,每月探望4天,每年至少一次为7天。探望问题遵从孩子意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辩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虽对探视子女有约定,但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探视孩子,原告有五次接走孩子共计50天(分别是4月25日、5月30日、7月4日、8月6日、9月4日),每次均未按时送回孩子;原告探视孩子不利于孩子成长,因为原告探望孩子时间过长,耽误孩子幼儿园课程,也致使孩子不适应上学了;原告探望孩子过程中,送回孩子时,孩子均生病。离婚协议约定的探望时间变更为每半年探视孩子一次,取消一年中有一次探视7天的约定,不得让他人代为探视,未与被告沟通不得直接去幼儿园接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姬××与被告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生育一女名张一×。2013年11月14日,原、被告经南开区民政局调解离婚,离婚协议载明:“一、男方张××与女方姬××自愿离婚;二、女儿张一×归男方抚养,男方教育孩子要以孩子的身心健康为根本出发点,离婚后女儿的一切费用(抚养费、医疗费、教育费等)由男方负责,女方不承担任何费用。自双方办理完离婚登记之日起,女方可每一个月看望一次孩子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男方,每次看望时间为两天,每年可有一次探望时间为七天。如临时或节假日的探望,女方可提前一天与被告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进行探望。女儿满十周岁后,探望权的行使还应当尊重女儿的意见。”离婚后,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后因张一×生病住院,原告自2014年4月探望子女,每月探望均超过双方协议的两天探望时间,2014年9月,双方因为探望子女发生争执,被告提出每半年探望子女一次。现原告以被告拒绝其探视子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配合其探视子女。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探望时间多次违反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对于原告探望子女的要求同意,但认为每三个月探视一次为宜,取消双方约定不明的每年一次7天的探望时间,案经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虽对探望子女问题做出约定,但在履行的过程中,原告多次违反双方的约定,致使原、被告因子女探望诉至本院,现考虑目前子女的生活状况和成长需要,本院酌定原告每月探望子女一次,被告负有协助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姬××每月探望子女一次,被告张××负有协助义务。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姬××负担20元,被告张××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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