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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李××,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委志,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委志,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相识恋爱,1991年9月15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3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3月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李一×,次女名李二×,现均已参加工作。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婚后因在性格及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极大的差异,在生活中时常发生摩擦,被告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其之前的夫妻矛盾也随之升级。为了挽救和维系早已面临破碎的家庭,原告曾从各个方面做出巨大努力,但是被告却不思悔改,依然我行我素,对原告和家庭漠不关心。双方已于2014年8月开始分居至今。被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贵院要求判令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驳回被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原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9月15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1993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2年3月7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李一×,次女名李二×,现均已参加工作。双方共同生活初期居住于被告父亲名下座落本市××角××街××里×号平房,平房拆迁后,搬至本市红桥区××路××里××院××号私产房屋居住,现该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坐落天津市红桥区×××里××号楼×门×××号,手续尚在办理过程中。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8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另住他处,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双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却系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所致,双方应更加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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