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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377号
原告李××,男,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旭升,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女,1984年9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旭升,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6日生一女李一×,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无法调和,被告2014年9月28日以孩子的名义起诉抚养费,原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分居至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结婚关系;2、婚生女李一×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刘×辩称,双方均是再婚,没有矛盾,有了女儿之后家人对我的态度都变了,年初二的时候我从娘家回到婚住房原告就不让我进家门了,还将我轰出来,我就回到娘家居住。期间原告没有给过抚养费,我多次找过原告协商,但是没有结果,期间还找过介绍人帮助沟通,但是依然没有结果,在这个期间我发现婚住房的门换锁了,多次找原告协商,他只给了孩子600元抚养费,所以只能起诉孩子的抚养费。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2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5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3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双方均系再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名李一×,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祖父李二×名下座落本市河西区×××路×××里××号楼×××号私产房屋。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4年2月1日被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作为李一×的法定代理人曾于2014年9月28日起诉原告抚养费纠纷,该案已由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没有矛盾,孩子也很小,再婚家庭的组建不容易,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2014)西少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并育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故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系再婚夫妇,双方更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化解矛盾,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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