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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362号
原告杨×,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宗有,天津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女,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宗有,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2004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2日婚生子杨××出生。婚后,双方日常生活中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4月,原告因工作需要,被单位派驻外地工作至今。期间,因双方缺乏沟通,矛盾逐渐增多,现矛盾激化,已无法进行沟通。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并要求原告支付高额费用未果。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判决原告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辩称,不同意离婚。婚生子现在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不同意随原告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4年恋爱,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3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2008年4月2日生育一子名杨××。原、被告婚后住房座落本市红桥区×××××号楼×门×××号。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确系未能妥善处理家庭关系,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希双方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关系,为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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