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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64号
原告王一×,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回族。
被告朱××,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一×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与被告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8日生一女,由于生活习惯上出现多种问题,相互无法融合,矛盾与分歧经常出现,距离上次有一段时间后,经法官调解也无任何好转,双方已有很长的时间无语言上任何沟通,身体上也无任何接触。经过上次诉讼调解,本次已经是第三次起诉,这个期间双方没有任何沟通。希望法官这次能够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后有一女,由于上学原因,已在姥姥家居住,被告也随之回到娘家,给予我充分的思想时间,才能再次做出这个重要的决定。最后还是希望法官能够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让双方能够有个更美好的明天。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3、婚后有一女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辩称,孩子现在河西区上学,还回到红桥区居住,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3月10日自行相识,2006年7月1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共同生活,2007年9月8日生一女王二×。原、被告婚后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路××楼××门×××号。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4月9日,2014年4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均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陈述双方自2014年6月份不在一起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孩子正在上小学,双方也还在一起居住,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2014)红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确系未能进行良好沟通所致,希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关系,为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的生活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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