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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48号
原告赵×,女,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智瑞霞,天津百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满志有,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凤,天津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智瑞霞,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满志有、陈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双方于2003年10月开始同居,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婚前原、被告双方各自育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是后期被告对原告的感情越来越淡薄,双方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独自掌握家庭的钱款,双方在红桥登发装饰城共同经营的门店,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共同所有的房屋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共同所有的车辆均登记在被告名下,双方共同的钱款均存在被告名下。原告尽心尽力维护家庭,被告却因原告去照顾自己的女儿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并且拒绝原告女儿踏进原、被告双方的家门。2014年6月13日,被告因为原告去照顾自己女儿再次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抢走原告家门钥匙,不让原告进家门。2014年6月24日,被告私自更换家里门锁,明确告诉原告,从此以后不准进家门。之后原告去红桥登发装饰城取走个人生活用品时,双方又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鼻腔出血,突发心脏病。被告的种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无法忍受,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辩称,原、被告自相识、相知、相恋至结婚,是经过双方认真考虑、权衡利弊关系所做的决定,并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关系一直非常融洽,从未发生过争吵,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同意离婚,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再婚前育有一女,随原告前夫生活,被告于1988年9月19日育有一女赵一×,前妻王×去世后孩子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其前夫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居住于被告前妻王×名下位于本市红桥区××道××里房屋,后购置座落本市红桥区×××园×号楼×××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4年6月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引发矛盾。2014年6月24日被告更换房屋门锁,原告在外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关系融洽,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购定向房安置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故发生矛盾却系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系再婚夫妇,双方更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化解矛盾,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3045元,实收100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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