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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38号
原告鲁××,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女,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鲁××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被告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12月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带有一子叫王×,婚后改姓名为鲁一×,婚后又生一子叫鲁二×,现年17周岁,已参加工作。婚前原、被告恋爱时间比较短,了解不够,所以导致婚后性格不和,感情破裂,因家务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在日常生活费用方面的开销不太明确,说瞎话,使夫妻之间与家庭产生了不和谐,没有信任感,无法沟通,家庭经济纠纷经常发生争吵。因原告耳聋(残疾人),他们有什么事根本就不和我商量。现原告因以上琐事在精神方面承受了极大的痛苦和压力,无法忍受,坚决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感情破裂已没有共同语言,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二×随被告生活;3、婚后居住的公租房由被告继续承租使用;4、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5、婚后的一切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赵××辩称,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年,不同意原告诉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系听力残疾人,被告再婚前于1985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名王×,后更名为鲁一×,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生育一子名鲁二×。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原告婚前承租的座落本市红桥区×××里××门×××号公产房屋,2014年购买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12月30日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前往婚后承租的座落本市北辰区×××园×号楼×××号公租房屋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残疾人证及天津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结婚二十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系再婚夫妇,双方更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相互扶助,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化解矛盾,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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