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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27号
原告崔一×。
被告王××。
委托代理人朱胜海,天津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一×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令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一×、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一×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矛盾频发。被告常以结婚时原告未提供婚房为由侮辱原告及原告父母,并时常索要钱财,因原告父亲为XX人,原告母亲患有XX及多种疾病,无法提供金钱帮助,被告多次因此与原告吵闹。另原告单位工作繁忙,被告却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多次发生激烈争吵,被告还为此扣押了原告所有私人物品。原、被告近四年几乎没有夫妻生活,被告拒绝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多年忍耐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双方均担。
被告王××辩称,双方自相识至今已八年,感情基础较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一×与被告王××于2006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7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崔二×。双方婚后住本市XX区XX路XX楼X门X号。双方婚初感情很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6月1日,原告离开婚住房另住他处,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婚生女周一至周五随被告生活,周六、日由原告父母照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已育有一女。现原告请求离婚,但并未提供具备法定离婚情形的充分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共同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鲁令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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