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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70号
原告刘××。
被告高一×。
原告刘××与被告高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与被告高一×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高二×。婚初原、被告就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伊始就经常打架。在长期的打骂声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荡然无存了。我们曾经考虑过协议离婚的事,但一直未达成离婚协议。目前我在婚住房居住,被告在他母亲那住。之前我们在孩子奶奶那住,后奶奶去了养老院,孩子也面临高考,一直是我自己照顾孩子。现孩子上大学交学费被告不管,生活费也给的很少。我找被告商量过离婚的事,但围绕房产分割的事,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对被告已经心灰意冷,只有离婚才是唯一的解脱,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一×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并不完全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1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4月25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高二×。原、被告婚后初期居住于被告父亲承租的座落本市红桥区西于庄×××里××号企业产房屋,2007年搬至被告母亲名下位于西沽××胡同××号平房一间,后贷款购买座落本市红桥区××××××门602号房屋。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陈述双方自2011年11月份分居,自己居住于××××不再回西沽平房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述双方分居的时间为2015年1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育有一子,感情基础较好,虽因日积月累的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确系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互相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1280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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