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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62号
原告周××,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玉环,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无职业。
原告周××与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环、被告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期间,被告经常编造名目骗取原告的存款,被告还占有原告的身份证,工资本,水,电卡等物品,原告索要拒不交出,直接导致原告生活无法正常进行。现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感情一直不错,且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于2014年3月起居住于坐落天津市XX,此房系原告名下的还迁房。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4日,双方因故发生矛盾,2015年1月5日,被告将婚后住房门锁更换,导致原告无法进入,原告离家在外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吕××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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