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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248号
原告孙××,无职业。
被告密××,无职业。
原告孙××与被告密××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系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3日在天津市红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天津市红桥区×××街××里××门×××号房屋。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男方一直未外出工作,家庭的所有收入来源都由原告负担。婚后双方经常因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04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搬至天津市北辰区××××家园××号楼×-×××居住。被告继续居住在婚房中照顾自己的父母,很少回家。家里的大部分家务都由原告承担。2013年5月底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常年分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女随被告生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密××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们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5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11日共同生活。婚生女密二×于1994年11月17日出生。原、被告均系初婚。双方婚后初期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里××门×××号,原系被告父亲密一×承租的公产房,现已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母亲翌××名下,2004年原、被告贷款购买并搬至天津市北辰区××××家园××号楼×门×××号房屋居住,该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贷款现已还清。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7月16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3)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陈述自2013年5月份双方即分居,被告离家在外居住,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并陈述原告于2013年8月份不回家住,双方开始分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结婚证、(2013)红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结婚二十余年且育有一女,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加强沟通,互相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化解矛盾,为营造和谐美满的家庭尽到每一位成员的责任和义务,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1214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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