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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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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268号
原告宋××,女,汉族。
被告王一×,男,汉族。
原告宋××与被告王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王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初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王二×。因被告自2006年以做生意为借口,以各种理由不回家,且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在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原告曾三次在贵院起诉离婚,第一、三次被判驳,第二次因被告恶意不接传票,原告无奈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二×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2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一×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从相识恋爱到结婚我们经过了很长时间,感情好,不是草率结婚,双方没有感情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相识,2000年7月共同生活,2004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举行婚礼,双方均系初婚。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王二×,原、被告婚后居住坐落天津市XX号,该房登记在被告王一×名下。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1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诉讼请求,2014年2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3月11日,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23日,被告父母将王二×接回被告住处。现原告又以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染且不负担家庭生活消费支出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坚持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与婚外异性有染,但就此并未向本院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原告的此次诉讼,显然不能达到法律上准予离婚的判定标准,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251元,实收10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丽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张 颖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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