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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0077号
原告崔一×,1986年8月27日,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崔××(父子关系),无职业。
被告李××,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赵××(母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刘念鑫,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一×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刘念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一×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四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多次发生矛盾,被告还曾动手将原告打伤;被告无工作也从不想做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家庭经济来源和子女抚养完全依靠原告,原告负担过重,被告从不做家务,对儿子也很少照顾。由此可见,原、被告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矛盾不可调和,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崔二×由原告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辩称,认为还有感情,并没有感情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2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名崔二×,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居住于天津市红桥区××楼××门院内,此房系原告父亲崔××购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3年8月份左右,双方因故发生矛盾,被告受伤,2013年9月19日,被告李××的母亲将被告李××接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来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驳回其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持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残疾人证、(2013)红民初字第××××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虽因故产生矛盾造成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彼此尊重,相互扶助,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也为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一×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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