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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初字第5362号
原告曹××。
被告孙××。
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姐妹关系)。
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姐妹关系),无职业。
原告曹××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晓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孙建荣、孙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结婚,被告系再婚,带过来一个孩子,婚后我们感情不合、性格不合,女方经常提出离婚,骂街,无理取闹,把原告赶出家,不让原告进家,家庭冷战是常态,被告逢年过节不去看望我老人,去年女方再次提出离婚,原告经过考虑和被告家人调解,为了家和孩子,双方都作出让步,还是在一起好,但是在这一年里女方没有改正的现象,还和以前一样,对家庭不负责任。就是太自私,就为了自己和孩子想对我不闻不问,还不如路人,我于2014年8月份在外居住与被告分居,被告将家门换锁不告诉原告,衣服不让拿,大冬天原告连换的衣服都没有,原告的心彻底冷了,已经没有在一起的意义,遂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房产依法分割;3、宝来汽车一辆依法分割;4、家庭财产分割。
被告孙××辩称,原、被告原是同事,1994年结婚,结婚时原告老人就不同意,原告8月份离家后曾于10月提出离婚,也回来拿过衣服,之后我一直找过原告,想让其回家住。更换门锁是因为孩子将家中钥匙丢失,通过电话告诉原告,但原告电话未接通。我们感情存在不合的地方,但原告对孩子尽到养父的责任,父子之间关系很好,我们家庭一直很和睦。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3年相识,原系同事关系,1994年自由恋爱,1994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30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无婚生子女。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其子金×随原、被告生活,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初期居住于被告名下座落天津市红桥区××园××街××胡同×号平房,1999年该房屋拆迁后,购买位于本市红桥区××园×号楼×门×××号房屋居住,该房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婚前、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8月3日双方再次因故发生争吵,致使矛盾升级,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年并养有一子,婚姻基础较好,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确系缺乏沟通理解所致,并不足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应珍惜自己的婚姻家庭,遇事应互相加强沟通,化解矛盾,为孩子营造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现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婚姻法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预收2111元,实收10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晓飞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万岱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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